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
花了点时间匆匆提交了一些不成体系的意见和建议,其实也知道不会起什么作用,而且问题的症结也不在某个行政部门,只是想表达观点,顺便吐槽。

不合理的条款会严重打击和影响我国人工智能领域创新的积极性,对中小企业的影响尤为严重,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刚一发出,网络上就已经一片批评意见,在此AI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关键节点,希望管理部门能够以更加包容、开放、服务、法治的管理意识为我国的人工智能领域发展保驾护航。

针对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:

  • 取消没有实际意义和多此一举的条款
  • 取消实际会影响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的条款
  • 取消增加服务者不合理责任的条款
  • 取消或修改违背法治精神的条款
  • 明确或取消执行标准模糊的条款

具体如下:

  1. 第三条“国家支持人工智能算法、框架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、推广应用、国际合作,鼓励优先采用安全可信的软件、工具、计算和数据资源”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表态,且与后续条款实际效果不一致,建议取消;(我当然知道这种空话套话随处可见,什么时候可以彻底消灭掉呢?)
  2. 多个条款中“不得含有”、“采取措施防止出现”和“生成”、“保证数据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客观性、多样性”、“内容过滤”、“防止再次生成”、“对生成的内容进行标识”等的要求,不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,实际执行只会导致打击而非鼓励自主创新、推广应用、国际合作的积极性,与第三条的精神冲突;
  3. 第十条“采取适当措施防范用户过分依赖或沉迷生成内容”,此处过分依赖和沉迷的标准不明确,建议明确或取消;
  4. 第十一条“不得根据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情况进行画像”,不应禁止互联网服务的用户画像行为,这是提升用户感知和服务质量的必要手段,应与不能推断个人身份相结合来确保用户隐私,无需对画像专门禁止;
  5. 第十三条“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接收处理机制”,投诉处理机制应由服务提供者自由决定是否提供,同时,涉及滥用、侵权行为的,不应由投诉处理机制承接,而应完善相应法律法规,通过法律途径解决;
  6. 第十四条“提供者应当在生命周期内,提供安全、稳健、持续的服务,保障用户正常使用”属于企业自负其责的生产经营策略,不需要管理办法规定,建议取消;
  7. 第十七条“提供者应当根据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,提供可以影响用户信任、选择的必要信息”,建议进一步明确要求的主体部门和信息的范围、标准,方便执行;进一步地,建议经过认证后统一披露,向消费者推荐,而非强制要求提供;
  8. 第十八、十九条应由用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,而不应由服务方承担责任,且应避免鼓励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的条款,如果服务方和利用服务的用户的违法行为损害他人正当权益,应由被害人针对责任人提起法律诉讼,而不应鼓励第三方举报;管理部门应降低通过法律诉讼维护正当权益的成本;
  9. 第二十条“法律、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,…”,属于通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办法扩大法外处罚范围,无论是终止服务还是罚款,都可能因为滥用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,也违背法治精神,建议取消,或改为通过人大审议后立法。(我当然也知道人大立法不过是走个过场,但总还是比依赖行政处罚的手段强)

其实还想提意见说施加在企业身上的不合理责任越多,越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创新,是增加大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固化市场垄断的因素之一,但估计管理部门既不关心也不理解。